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元選任辯護人邱國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
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元於民國103年6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清華高中前),因行車糾紛與 徐珥桔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徐珥桔,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0.5公分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以書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