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告 董志剛 被告 劉臣功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李瑞生 、 林於克 等人前誣陷原告詐欺並受有不當得利,經本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以97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原告獲本案敗訴判決後,已於民國99年間依鈞院98年度司執亥字第110297號執行命令足額償付被告等人530餘萬元,詎被告並未立即就原告原持有之多檔上市股票撤銷假扣押,致原告因被告之不當假扣押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原持有誠洲公司股票3萬股,遭扣押後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下市,以每股基本股價10元計算,原告損失為30萬元。⒉原告原持有中興銀行股票3萬股,遭扣押後該銀行因經營不善而下市,以每股基本股價10元計算,原告損失為30萬元。⒊原告原持有大眾銀行股票2萬股,遭扣押後該銀行因經營不善經減資為16,000股,較原持有股數減少4,000股,以遭強制執行時之每股售出價格9.90元計算,原告損失為39,600元。⒋原告原持有中鴻公司股票2萬股,遭扣押後該公司因經營不善經減資為16,387股,較原持有股數減少3,613股,以遭強制執行時之每股售出價格15.95元計算,原告損失為57,627元。
⒌原告原持有和鑫公司股票2萬股,遭扣押後該公司因經營不善經減資為13,200股,較原持有股數減少6,800股,以遭強制執行時之每股售出價格24.10元計算,原告損失為163,880元。⒍原告原持有中石化公司股票2萬股,遭強制執行後仍有1,200股遭扣押,以遭強制執行時之每股售出價格30.90元計算,原告損失為37,080元。⒎原告原持有中興電工股票,遭強制執行後仍有3,000股遭扣押,以遭強制執行時之每股售出價格18元計算,原告損失為54,000元。⒏原告原持有燁輝公司股票,遭強制執行後仍有1,630股遭扣押,以遭強制執行時之每股售出價格10.60元計算,原告損失為17,278元。⒐原告原持有和鑫公司股票,遭強制執行後仍有1,312股遭扣押,以遭強制執行時之每股售出價格24元計算,原告損失為31,488元。綜上,原告因被告不當假扣押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000,95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對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0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自該案判決確定時即98年9月1日起算迄今,已逾民法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況被告於99年12月3日即向鈞院執行處撤回執行,惟因鈞院執行處漏未轉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處一併撤回先前囑託執行之部分,致原告所持股票於被告聲請撤回執行後仍為法院所扣押,而被告對鈞院執行處漏未轉知新北地院執行處就前已囑託扣押部分為撤回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就該結果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且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已勝訴確定在案,亦難認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本件所扣押之原告上市股票,均係以合法假扣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無假扣押債權或無為假扣押之必要,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由被告以97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73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
㈡被告對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
68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0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9-54頁)。
㈢被告於99年12月3日撤回對本院97年度執全亥字第82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5頁)。
四、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假扣押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000,95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
害1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所提本件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另按假扣押制度,端為保全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將來能為強制執行而設,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2868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0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而原告迄103年3月24日方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自前開案件判決確定時即98年9月1日起算,迄103年3月24日提起本訴時止,顯已逾民法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又,原告雖主張其獲前案敗訴判決後,已於99年間償付被告及訴外人530餘萬元,詎被告並未立即就原告原持有之多檔上市股票撤銷假扣押,致原告因被告之不當假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並提出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然查,執行法院固係於101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2日,始核發撤銷對相對人所有股票撤銷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理由),惟被告確於99年12月3日即已撤回對本院97年度執全亥字第82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虎之通知(見本院卷第55頁)可佐,而原告本亦得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自難認被告就前開執行法院何時撤銷執行命令之結果,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且原告自斯時起即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迄至103年3月24日方提起本訴,亦已逾法定之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稱本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等語,即為可取。況且,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不當假扣押或因故意、過失不為撤銷假扣押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被告實施不當之假扣押而受有股票交易損失,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因實施假扣押造成原告之股票交易損失,亦屬乏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施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因被告實施假扣押之行為而受有股票交易損失,且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洵為可取,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