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宗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崔宗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崔宗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
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9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刑事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均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犯詐欺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目前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1日中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00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 (22)日10時10分許,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5頁)。
(二)被告於10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48頁)。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經查,經本院函詢移送單位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結果,其函覆稱:「本分局偵辦○○○(基於偵查不公開,請詳卷)等人之販毒集團案,非被告所提供之線索而查獲,係以檢舉人舉報後,並以通訊監察偵辦作為破獲......」等語,該局103年4月3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準此,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雖經警查獲,但並非因被告所提供之線索而破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願供出毒品上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其內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
編號二:注射針筒壹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