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宏勳
卓志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宏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卓志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宏勳(綽號「 阿勳 」)與卓志達(綽號「 志遠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由施宏勳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承租並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任負責人,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自同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僱用卓志達在場負責收取抽頭金、查看監視器畫面、帶賭客上樓、買便當及送飲料等工作。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施宏勳所有之麻將牌三副及牌尺十二支為賭具,每將四圈以東、南、西、北風計算,由賭客輪流作莊,以三百元為一底,每台五十元計算,由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或自摸者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之方式對賭,施宏勳則以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一百元,每將四圈最多收取抽頭金六百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並在每將結束後,由卓志達或施宏勳向賭客收取,施宏勳每日約可獲利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嗣於103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適賭客 王文秀 、 黃春蘭 於警員到達前,甫與不詳姓名之成年賭客結束賭博,尚待其他賭客前來;又賭客 李兆炯 、 曾美英 、 鍾順文 、 張喨琤 、 李宜樺 、 楊純如 、 田麗莉 、 熊翰品 ,在上址以前開方式分二桌賭博財物(賭客及賭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李兆炯、曾美英、鍾順文、張喨琤四人已提出抽頭金共四百元;李宜樺、楊純如、田麗莉、熊翰品四人則提出抽頭金共三百元;另有在場之人 胡永福 、 張國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其二人亦在場賭博),為警持本院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編號7、8所示之叩客與欠帳資料一本及2月26日帳冊四張)。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宏勳及卓志達分別在警詢(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王文秀(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黃春蘭(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李兆炯(見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曾美英(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鍾順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張喨琤(見偵卷第52頁至第57頁)、李宜樺(見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楊純如(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田麗莉(見偵卷第68頁至第72頁)、熊翰品(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對渠等有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地點由被告施宏勳所經營之賭場,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與每將至多交付抽頭金六百元及係由被告卓志達或施宏勳收取等情,與證人即在場人胡永福(見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張國霖(見偵卷第82頁至第85頁)對被告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場,及賭客係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又於警員查獲時,與證人王文秀、黃春蘭賭博財物之賭客,已在警員到達前離去,而證人李兆炯、曾美英、鍾順文、張喨琤、李宜樺、楊純如、田麗莉、熊翰品則分成二桌賭博等節,均在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院一○三年度聲搜字第三三四號搜索票影本(見偵卷第118頁)、搜索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十六幀(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9頁)、現場示意圖(見偵卷第17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2月26日帳冊影本四張(見偵卷第190頁至第193頁)等附卷可佐,堪信被告施宏勳、卓志達之自白屬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宏勳、卓志達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施宏勳、卓志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參與經營賭博之犯行,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接續數個動作,各只論以一罪;且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施宏勳因賭博罪,由本院於101年8月21日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並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非是,而被告施宏勳有前述賭博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惡性非微,惟念其二人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卓志達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足見其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施宏勳為該賭場負責人,被告卓志達係以日薪一千元受僱於被告施宏勳,及其二人犯罪之期間、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施宏勳為高中肄業,被告卓志達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二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扣案如附表之物,均屬被告施宏勳所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編號9所示之週轉金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又編號10所示抽頭金則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為新臺幣)│├──┼────────────────┤│1│麻將牌三副│├──┼────────────────┤│2│牌尺十二支│├──┼────────────────┤│3│監視器主機一台│├──┼────────────────┤│4│監視器螢幕一台│├──┼────────────────┤│5│監視器鏡頭四個│├──┼────────────────┤│6│帳冊一批│├──┼────────────────┤│7│被告施宏勳所有之週轉金一萬六千元│├──┼────────────────┤│8│抽頭金共七百元│├──┼────────────────┤│9│叩客及欠帳資料一本│├──┼────────────────┤│10│2月26日帳冊四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