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8號原告 王傳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AFU2188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1日晚間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與吉林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並填製第AFU218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經警當場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經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陳)訴,嗣被告向原舉發單位函查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3年3月6日以北監花裁字第裁44-AFU21886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以原告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計程車為業,每日乘車上下乘客數十位,乘客上下車由後座乘客入內,將掛在前座椅背後的副證拉斷。本車座椅椅背與頭部是用兩根鐵條支柱,在左邊按一下開關,椅背與頭部位即可分離,而原告的副證因斷裂放在後車箱內的箱內,當時員警看見本人本車椅座未掛副證及無安裝的情形,就認為原告沒懸掛處,殊不知本車座椅是椅背與頭部位是用兩根鐵條支柱,按一下開關椅背與頭部位就能分離將副證插入即可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之營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千500元罰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表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 王傳孝君 駕駛058-D7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德惠街與吉林路口為執勤員警稽查發現未依規定放置執業登記證副證,先拍照存證後依法製單舉發,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佐證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訴稱略以:『副證因斷裂放在後車廂內,而當時員警看見本車椅座未掛副證及無安裝的情形,就認為原告沒懸掛處…等語』,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副證因斷裂而放置後車廂內,其就未能保持懸掛之情形業已知悉,則其未能依規定懸掛執業登記證副證之不作為,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又執業登記證副證需放置指定位置,應不容自行更換放置位置,故當駕駛人無法依規定放置指定位置,即已違反作為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是以,原告於知悉執業登記證副證之套殼斷裂損壞,無法放置右前座椅背插座,即應立即修復使得營業,不得以放置車內其他位置以備查驗而取代之,其未盡法規所課予之作為義務,應有故意或過失不依規定辦理情形。原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原告確有未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之行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千500元整,核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103年1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吉林路口時,因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右前座椅背插座,而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的副證因斷裂放在後車箱內的箱內」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2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1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採證相片(本院卷第35頁)在卷足憑,應堪採信。
(三)原告固以主張之前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無非係要求計程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於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以便於稽查。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復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明白揭櫫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置放位置,本件原告既身為計程車合格駕駛人,並領有前開證照,對於相關法規有關執業登記證放置位置之規定,當有遵行之義務,且於駕駛營業小客車前應將執業所需工具自行準備妥適,在其駕駛營業小客車過程中確實依上開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於車內指定之插座。此外,原告更於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之陳述單中自承「本人言明後座懸掛在後座的執業登記證接合處斷裂不能懸掛」等語(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確未依上開規定放置執業登記證副證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至其辯稱其小客車按一下開關椅背與頭部位就能分離將副證插入即可之語,然無解於其上開違規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放置執業登記證(副證)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