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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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已由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尋回,經告訴人甲○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1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分別返還告訴人丁○○及由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尋回,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5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1時許至113年7月1日7時53分許期間內,在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12巷與興華路交岔口,徒手竊取少年杜O(00年0月生,未滿18歲,姓名詳卷)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租借使用、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UBIKE自行車(編號:0000000號),得手後騎乘離去,供代步使用。嗣杜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日7時56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騎樓,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吊掛安全帽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1頂得手,隨即逃逸。嗣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O、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㈠部分: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路口有未上鎖UBIKE自行車,隨即騎走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停放騎樓之安全帽1頂,辯稱:伊當時喝醉酒等語。2告訴人杜O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㈠全部事實。3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㈡全部事實。4告訴人杜O之悠遊卡管理畫面2紙、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告訴人杜O於113年6月28日租借UBIKE自行車後,被告於113年7月1日騎乘該UBIKE自行車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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