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甲○○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乙○○與被告丁○○間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增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騏公司)為被告,嗣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增騏公司,被告增騏公司同意,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未經增騏公司之委任,與訴外人 高志榮 於98年1月8日至原告甲○○住處,持成陽富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成陽公司)於90年2月10簽發予交付予增騏公司之本票(金額新台幣1,474,392元、到期日90年3月10日、票號:794356號)1紙,脅迫原告甲○○簽署其已擬妥之原證2之「分期償還契約書」(下稱原證2分償書),且脅迫被告甲○○代原告乙○○簽署於「連帶保證人」欄位處。同年2月23日被告丁○○以其已受讓增騏公司上揭債權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乙○○、甲○○聲明異議,該院於98年6月30日以被告丁○○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乙○○、甲○○於98年4月3日寄送原證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丁○○,以受脅迫為由,撤銷原證2之分償書之意思表示,再於98年10月7日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丁○○、增騏公司,仍以受脅迫為由,撤銷原證2之分償書之意思表示,增騏公司已於同年月8日合法收受,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再於98年7月16日以原證16登報撤銷原證2分償書之意思表示,且之後多次以電話向被告丁○○口頭撤銷該意思表示,依據被告增騏公司於99年1月25日陳報狀及99年3月9日言詞筆錄陳述,被告增騏公司並未委任被告丁○○處理本件債務,核與被告丁○○於98年1月17日調查筆錄自陳未受增騏公司委任等情相符,依據民法第171條之規定,增騏公司於98年10月8日收受原證6之存證信函後,亦未承認該原證2之分償書,原告於98年10月7日原證6之存證信函亦含有撤回之意思,原證2之分償書既為被告丁○○無權代理之行為,已因原告撤回及撤銷而不生效力,又被告增騏公司之代表人丙○○與被告丁○○從未謀面,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98年1月24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顯屬偽造,況成陽公司已與增騏公司以239,614元和解,而增騏公司讓與之債權為清償後之剩餘債權,並非1,474,392元,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金額,與讓與債權金額不符,自不得作為債權讓與之憑據,且被告丁○○及增騏公司未通知原告二人,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乙○○並未於原證2之分償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處簽署,亦未授權原告甲○○於原證2之分償書簽名,原告甲○○遭被告丁○○與訴外人高志榮於98年1月8日脅迫代簽署原告乙○○,原告乙○○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況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成揚公司為有限公司,原告乙○○僅為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對成揚公司負責任。又增騏公司公司讓與債權為成陽公司與增騏公司間之債權,而成陽公司與原告二人係分屬不同之當事人,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二人請求,因被告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原告甲○○、乙○○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甲○○、乙○○與被告丁○○間新台幣(下同)1,474,392元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一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且證人即增騏公司之代表人丙○○證述已將債權讓與被告,足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又原告並未舉證有和解之事實,難謂真實,至於原告既已簽署原證2之分償書,係債務承擔訴外人成陽公司之債務,並承認該債務之存在,自未罹於時效可言。原告甲○○係受乙○○之委任而於原證
2之分償書上簽署,此由原證2之分償書記載代理人一節至明。增騏公司確實有將本件債權委任九龍城事業機構 張榮慶 處理,因張榮慶無暇處理,而將本票及債權文件交由被告處理,此由被告有取得本件貨款之支票文件可憑,且被告於催討前曾與增騏公司負責人丙○○電話聯絡,並得其同意,因此,被告已取得增騏公司委任而處理本件債權,縱認增騏公司並未獲直接授權被告處理,亦有複委任,並非無權代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本票、原證2之分償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存證信函3紙、匯款單、轉帳明細單、退回郵件信封、詢問筆錄、報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為有效?㈡被告代增騏公司簽署原證2之分償契約書,是否為無權代理之契約?㈢原證2之分償書是否因原告撤銷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參以證人即增騏公司代表人丙○○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
述「(法官問:後來有無將這張支票之債權轉讓給被告丁○○?)是被告丁○○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聲請支付命令,但他以何名義聲請我不清楚。因為我將資料交給張榮慶,我不知道資料為何會轉到被告丁○○手上,被告丁○○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的債權剩多少我已不清楚,這件事我已放棄,既然支票在他手上,我就將剩餘的債權讓與給被告丁○○,我是將增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成陽公司之債權讓與給被告丁○○。」等語,再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時證述「(法官問:被告丁○○打過幾次電話給你?)好幾次,我在第一次電話中有跟丁○○說要將被告增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成陽公司之債權讓給被告丁○○,如果債務人有清償是清償給他,因為增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我已放棄。」、「(法官問:你是將債權讓與給被告丁○○或是授權其幫你要債?)我是將債權讓與被告丁○○。」「(法官問:原證二契約書你有無同意被告丁○○用此方式幫你要債?)我是債權讓與給他,他怎麼要債我不管。」、「(法官問:前開分償契約書你從未見過?)是,是到本案收到起訴狀我才見過,他在98年1月8日簽好後我也沒有看過」等語,依其證詞可知,證人丙○○讓與丁○○之債權為增騏公司與成陽公司間之債權,而非增騏公司與原告二人間之債權,且增騏公司從未授權或委任被告代增騏公司為催討債務。矧增騏公司於99年1月26日提出之陳報狀記載係成陽公司積欠其貨款債權,而非原告積欠增騏公司之債權(見本院卷第40頁)。再參以證人丙○○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於99年1月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前從未見過原證2之分償書,在此日期之前,自無從知悉原告與增騏公司間有成立任何債權,據此推論,原告與增騏公司原先既無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丙○○縱使於98年1月24日有授權被告丁○○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自非讓與增騏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然參酌證人丙○○證述「(法官問: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之印章印文是否為你公司之印文?)不是,被告丁○○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大陸,所以有授權給他自己辦,這張書面上的字不是我寫的,這張書面我從未見過,印章也不是我們公司的,他打電話給我,我叫他自己寫,自己辦理就好。」、「(法官問:債權契約書上之文字是否你寫的?)這文字不是我寫的。」等語、核與被告陳述「(法官問: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這是否我自己寫的我忘了,但不是丙○○寫的,上面被告增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章是我刻的。」等情相符,因此,增騏公司於98年1月24日書寫之債權讓與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31頁),其上記載將增騏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被告,自非證人丙○○授權範圍。再者,證人丙○○自認有收受成陽公司清償部分貨款189,614元(即原證9之匯款金額,扣除原告未提出之5萬元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扣除原先貨款債權為1,474,392元,增騏公司與成陽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僅餘1,284,778元(1,474,392-189,614=1,284,778),然查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記載之金額仍為1,474,392元,二者金額並不相符,足認前揭債權讓與書應屬被告偽造,堪以認定。
㈡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
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參酌證人丙○○前揭證述係將增騏公司與成陽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未授權或委任被告以增騏公司名義向原告催討債務,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是受何人委託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債?有無合法文件?沒有人委託我,是我自己來的」等語,嗣又供述「(問:你稱本人不是增騏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公司已結束營業了,你為何向被害人甲○○催討債務?)我現在是實際債權人」、再供述「(檢察官問:為何前往討債?是要去收貨款,是成陽富達欠我們增騏企業貨款」、「我是幫我叔叔丙○○向告訴人討債」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3號偵查卷第13、79、122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係未受增騏公司委任,而為增騏公司來討債等情,並參酌證人丙○○證述將增騏公司與成陽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丁○○,並未委任丁○○為增騏公司催討債務等語,再徵以原證2之分償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增騏公司,原證2之分償書第7條記載,原告需將成陽公司之貨款分期清償於被告,係原告向被告清償原屬增騏公司與成陽公司間之貨款債務,並非向增騏公司清償,衡之被告於原告簽署原證2之分償書後,並未將原證2之分償書交付證人丙○○,足認被告於98年1月8日前往原告家中催討債權,並非代理增騏公司催討債務,卻於原證
2之分償書以增騏公司為契約名義人,應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增騏公司並未承認前,對於增騏公司自不生效力,況原告既已於98年10月7日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向增騏公司撤回該原證2之意思表示,經增騏公司於同月8日合法收受後,並未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表示撤回之意思表示,準此,原證2之分償書係不生效力之書面,則被告於98年1月
24日依據原證2之分償書而擅自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依據原證2之分償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對被告有1,474,392元之債權即屬無據,綜上,原告以原證
2之分償契約書為不生效力之書面,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偽造為由,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原證2之1,474,392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參以證人丙○○證述「(法官問:提示被告提出之九龍城事業
機構契約書,上面是你簽名?)是我簽名,是張榮慶跟我簽,如果他收回40%是給他,60%是還給我們公司,我跟九龍簽約時沒有提到他可以再將債權讓給別人去討債。」、「法官問:是否同意被告丁○○用你公司名義去向原告二人要債?)我沒有跟他談到這一點」等語(見99年6月1日筆錄),並參以被告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九龍事業機構帳務處理授權委託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5頁),丙○○係委任訴外人 林冠志 為增騏公司催討債務,而非委任被告,且前揭委託約定書係以回收貨款百分之40作為服務代價,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詞係將債權讓與被告之情形不同,足見,證人丙○○並未委任或複委任被告為增騏公司催討債務,被告抗辯被告係複委任,並非無權代理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以原證2之分償書為無效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偽造等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1,474,392元之債權存在,應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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