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暗門鑰匙壹支、計時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美容坊」應更正為「○○推拿坊」,第5行「王○○可分得900元」應更正為「王○○、翁○○各可分得900元」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推拿坊之名,實際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6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23日至
103年4月22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妨害風化犯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本已依檢察官先前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付訖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有收據1紙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陳明犯罪細節,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暗門鑰匙1支、計時器1個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3枚、已拆封尚未使用保險套9枚,分別為證人即小姐王○○、翁○○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在卷,顯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營業金5,300元,證人即男客王○○於警詢中證稱尚未給付性交易代價等語,參以警員係在營業櫃檯內查扣該現金,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在卷可佐,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證人即男客王○○、古○○確已給付性交易代價,足認非屬被告所有且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29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故意,容留成年女子王○○、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性交易模式為每節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王○○可分得900元,乙○○則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2年3月5日23時許,適有男客古○○、王○○前往該店消費,由王○○與古○○在該店2樓、翁○○與王○○在該店3樓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當場查獲正在進行性交行為之王○○、古○○、翁○○、王○○,並扣得營業金5,300元、營業日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暗門鑰匙1支、計時器1個、未拆封保險套3枚、已拆封尚未使用保險套9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翁○○、古○○、王○○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扣案之營業金5,300元、營業日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暗門鑰匙
1支、計時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3枚、已拆封尚未使用保險套9枚分別為證人王○○、翁○○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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