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峯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峯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黃啟峯自民國98年5月18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受僱於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紗公司)高雄辦事處,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新客戶、與客戶接洽、及向客戶對帳並收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家中有急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1年8月29日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之祉洛企業社,收取預付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交付編號為025550號之現金/支票收款證明單客戶留抵聯予祉洛企業社之 連金莉 收執後,即在其業務職掌之編號025550號現金/支票收款證明單業務部留抵聯、會計課(業務報帳)聯,以及收款記錄明細表上,不實登載僅向祉洛企業社收取現金1萬5,000元,並交予白紗公司高雄辦事處之會計人員而加以行使,再將所收取之另外1萬5,
000元現金挪為己用,足生損害於祉洛企業社及白紗公司對於客戶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101年10月24日至前開祉洛企業社收取預付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交付編號為004499號之現金/支票收款證明單客戶留抵聯予祉洛企業社之連金莉簽收後,即在其業務職掌之編號004409號現金/支票收款證明單業務部留抵聯、會計課(業務報帳)聯,以及收款記錄明細表上,不實登載於101年10月30日向祉洛企業社收取現金1萬5,000元,並交予白紗公司高雄辦事處之會計人員而加以行使,再將所收取之另外1萬5,000元現金挪為己用,足生損害於祉洛企業社及白紗公司對於客戶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白紗公司承接被告黃啟峯業務之員工於102年
2月與祉洛企業社對帳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紗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啟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8、2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吳○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9、20頁),並有白紗公司員工晉升調任申請表3紙、現金/支票收款證明單及收款記錄明細表影本3張、現金/支票收款證明單及收款記錄明細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至13頁、偵二卷第6至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啟峯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前後2次將不實金額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加以行使,用以侵占上開款項,核其就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其前後2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應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則,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為掩飾所收取之預付貨款實際金額,以達其挪用部分預付貨款之目的,為其侵占行為之部分,實屬法律意義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獲取所需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利用職務之便,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務資料為不實登載及加以行使,並侵占其所持有之他人財物,足生損害於白紗公司及祉洛企業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本件侵占之金額非鉅,且被告業已返還其所侵占之全部款項,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見偵一卷第20頁),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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