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婷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信義區祥龍橋停等紅燈,於綠燈左轉信一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進,不慎撞及正由南往北穿越信一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洪娥 ,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上唇撕裂傷、胸部挫傷、手部及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娥與被告林婷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當庭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7年
6月26日107年度基交 簡附民 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
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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