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DINHCONG(中文姓名:鄧廷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DANGDINHCONG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等,均非所問;「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民國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9日警署交字第1000120857號函參照)。查被告DANGDINHCONG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外觀與機車相彷,並無可供人踩踏之踏板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該電動自行車顯係以電力發動,故被告之行為該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告回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72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在台工作之勞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37號被告DANGDINHCONG
(越南籍,中文譯名:鄧廷功)男22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街○○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DINHCONG(中文名:鄧廷功)自民國109年6月
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1樓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不慎追撞由 馮麗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至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0.35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DINHCONG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麗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承上,本件被告自承於事故當日20時30分許騎車,而警員係於同日22時22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則被告自騎車時至酒測時間,相距時間約為112分,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3572毫克(計算式為:
0.24mg/l+0.0628mg/lx112/60hr=0.3572mg/l),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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