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56號),並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銘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56號被告陳彥銘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53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33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5月6日上
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至同日下午5時許,其行經道周路口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銘於警詢之供述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表1紙│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