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 梁翠玉 相對人 梁銘皓 關係人 梁萬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梁銘皓(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梁翠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銘皓之監護人。
三、指定梁萬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銘皓負擔。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第56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梁銘皓為香港地區人民,現在國立嘉義大學就讀,並居住於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302室,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則梁銘皓自係設有居所於中華民國境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份、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各2份(以上均為影本)為憑;又相對人於110年4月21日已經醫師診斷仍四肢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目前無溝通表達能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李政峰 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目前無法言語,也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也無法與他人互動,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故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人為香港地區人民,現在台就學中,因須處理車禍之相關後續事宜,聲請人為其母親,應可善盡監護之責,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梁翠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梁萬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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