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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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DEBIT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正加於民國110年3月6日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現陸○○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陸○○所有,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核發,具有悠遊卡及DEBIT簽帳消費功能之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DEBIT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及其他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金融卡取出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郭正加侵占上開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陸○○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金融卡,以金融卡DEBIT簽帳消費之功能(即持卡消費後,待特約商店向彰化銀行請款後,彰化銀行再自該金融卡之存款帳戶中扣除該筆消費款),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郭正加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交付商品給郭正加。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郭正加於警詢時自白。
(二)告訴人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彰化銀行卡片持卡人陸○○卡片被盜刷明細、消費明細通知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交易明細。
(四)彰化銀行網站列印資料、110年7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669號函及附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部分,雖有2筆消費紀錄,然2筆均在同一地點消費,消費之時間僅差1分鐘,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二)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20罪,犯罪時間、地點、詐騙之對象均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甫於109年10月12日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利用信用卡免簽名方式,持卡購買物品,嗣遭查獲,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拘役15日,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前案遭查獲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以類似之手法為本件犯行,本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所受之損害,然念及其各次消費金額均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店家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一類),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DEBIT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均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就商品部分依卷內資料無從得知係何物,惟各次盜刷金融卡犯罪所得財物,均屬被告所管理支配者,衡情均已耗盡滅失,爰均不就原物諭知沒收均未沒收,依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所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即共計新臺幣2,236元),與上開金融卡1張,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地址)金額(新臺幣)1110年3月6日12時55分麥當勞嘉義民雄店(嘉義縣○○鄉○○路0段00號)182110年3月6日13時30分許麥當勞斗南延平店(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2843110年3月6日13時41分許全國加油站斗南交流道站(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474110年3月6日14時43分 許小北 百貨斗六店(雲林縣○○市○○路00號)285110年3月6日16時16分許山隆通運嘉益站(嘉義市○○路0段000號)506110年3月7日10時46分麥當勞高雄夢時代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B1)187110年3月7日12時7分GlobalMall環球新左營車站店(高雄市○○區○○○路0號)(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市○○路○段0○0號)1358110年3月7日16時15分麥當勞嘉義家樂福店(嘉義市○○路0段000號B1)1409110年3月7日16時53分大潤發嘉義店(嘉義市○○路0段000號)16910110年3月8日6時44分麥當勞嘉義中山店(嘉義市○○路000號)11911110年3月8日13時2分麥當勞嘉義太保店(嘉義市○○市○○○路0段00號)18110年3月8日13時3分17412110年3月8日13時20分星巴克嘉朴門市(嘉義縣○○市○○路○段0○0號)13513110年3月8日15時50分台亞加油站嘉安站(嘉義市○○路000號)4014110年3月8日17時41分台灣中油博愛路站(嘉義市○區○○路0段0號)4015110年3月8日17時53分家樂福北門店(嘉義市○○路000巷00號)27416110年3月9日6時40分麥當勞嘉義中山二店(嘉義市○區○○路000○00號)15817110年3月9日12時31分麥當勞臺中中正店(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018110年3月9日13時31分遠東愛買百貨復興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9號)2919110年3月9日16時16分頂好超市嘉義二店(嘉義市○區○○路000號)2520110年3月9日17時33分肯德基嘉義垂楊店(嘉義市○區○○路000號)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