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聲請本院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就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之財產被強制奪走,被迫喪失財產權,請准暫免繳納抗告費等語為由,提出售地照片影本二幀佐證。惟查原法院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核發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足見其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又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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