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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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在卷)自稱因反抗時頭部誤撞牆壁而昏迷,如何能知有無被姦淫?又未提出任何檢驗結果,以證明已被姦淫。原判決採A女之指訴為論罪之依據,採證顯然違背法令。㈡柯○、柯○義之證言雖稍有不符,然以人之記憶,在所難免。而洪○發、李○松(已改名李○憑)祇能證明A女曾到上訴人家中,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強暴之事實。原判決以此無法證明之資料為判決之依據,採證顯然違法。㈢A女所指被下藥飲用或頭昏又撞牆壁而昏迷,如何知道被姦淫?原判決未詳察此項與事理不合之原因,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累犯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所辯:A女是被她男友毆打,才到其住處,當時其不在家,直到十四日上午返家,發現A女著衣躺在床上,其未曾與之發生性行為,洪○發與李○松到其家中時,A女因不要回家,還被洪○發毆打,其並未在飲料內摻入藥劑,亦未強姦A女云云。如何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已依憑卷內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洪○發、李○松、陳○詩之證言、被害人A女之指證及員工出勤紀錄工作日誌等證據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柯○、柯○義之證言,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之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㈢部分,均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已於理由
乙、㈢⒎敘明A女雖未於案發後報案或前往醫院就醫,尚難以此即認A女所指遭上訴人以不明藥劑摻入飲料後強姦得逞全然無可採,而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為論述,於證據法則並無相違。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其為違法,要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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