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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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甲○○
路78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始行提出上訴,有卷附之送達證書暨原審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戳記可稽,而抗告人在押,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已屆滿,然抗告人延至同年月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越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期間適逢春節假期,應予扣除不計,始合理云云,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情事,純屬事實之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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