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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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此係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所為修法,準此,若據為定應執行之2罪以上原本之宣告刑皆屬得易科罰金者,縱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1年2月6日之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10.10│100.10.24│├───────┼─────────┼─────────┤│偵查機關年度│嘉義地檢100年度毒│嘉義地檢100年度毒││案號│偵字第1561號│偵字第184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58│101年度嘉簡字第28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101.01.06│101.03.30│││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58│101年度嘉簡字第281││││號│號││判決├───┼─────────┼─────────┤││判決確│101.02.06│101.05.01│││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04號│字第1669號│││(待執行)│(待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