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忠孝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街與華新街之號誌管制交叉路口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甲○○行經行人穿越道,被告乙○○見狀煞車不及,其左側車身及後視鏡撞及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軀體多處擦傷。被告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自首前開肇事之情,並因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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