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興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7,8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37,800元後聲請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且因相對人未遵從假處分裁定,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而聯邦銀行於票據交換未果後,逕向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聲請人為免訟擾,已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給付與聯邦銀行,聯邦銀行隨即撤回起訴,相對人對該假處分根本置之不理,更遑論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1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4年3月21日94年度湖小字第215號通知書、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4年4月26日士院儀湖民勉94湖小字第215號通知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處分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全字第966號為假處分執行程序,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該假處分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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