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北縣林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忠廉 代理人 鄭金溪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93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坤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462元│由聲請人預納850元,支出462元,餘388││││元業經退還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41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3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744,992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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