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為返還借款(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4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應向被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