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亦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為由,向本院為本件聲請,並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毒品鑑定資料各1份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沒收物│重量│鑑定資料│├──┼────────┼────────┼────────┤│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淨重0.654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非他命1包│取樣0.0004公克│航空醫務中心97年││││餘重0.6536公克│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