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郁 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薛郁訢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簡字第11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薛郁訢(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是因求職陷阱及利誘,基於不確定故意涉犯本罪,犯罪情節較輕,且所犯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又非主導犯罪的角色,原審判刑及定執行刑過高。被告於原審與三位被害人調解或和解,其餘被害人則均未到庭而無法與之洽議和解,並不是被告無和解賠償之意願,如今被告與被害人 黃秀梅許勝傑楊雯茹劉靜洋家成陳婉瑀 部分均已和解並依承諾賠償完畢,只剩告訴人 鍾菊英 的部分尚在履行分期賠償。目前被告經濟能力最大範圍,是暫向配偶及公婆借支款項,另外還需要扶養一名稚子,被告無任何前科,年僅23歲,社會經驗未豐,已婚並育有一名2歲的孩子,請求鈞院考量被告確有悔意,並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減輕其刑,並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不至因被告入獄致家庭破裂,子女缺乏母親照顧。
參、刑之審酌部分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觀諸本案的情節,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乃因在臉書上見求職徵才廣告,與對方聯繫並使用line聯絡,對方要求協助公司資金週轉(偵訊時補充稱是「數位公司」),給予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偵訊中稱2萬3,000元)之待遇,被告因而開始協助對方領錢等語。被告在偵訊時陳稱:收入是佣金,是以實提領金額的4%作計算。方式是先把錢轉到被告郵局帳戶,再領出來交給對方,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以資證明。足見其是因為貪圖高額的佣金利益,無視於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共犯之可能,基於不確定犯罪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使詐欺犯罪所得、詐欺正犯身分獲得隱蔽,犯罪源頭難以根除,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包括: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情節非屬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且坦承犯行,參以其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或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過重。雖被告於本院有再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已接近法定底刑,而無再行調降之空間,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稱因孩子年幼、因家庭經濟所需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經查被告戶籍資料,其子於0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僅4個月大),而其所提出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之擷圖中,曾告訴對方:我先處理孩子、我先餵奶,20分鐘以後再處理等語,足信被告是在產後照顧幼子之期間,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提起本件上訴後,先後與被害人黃秀梅、許勝傑、楊雯茹、劉靜、洋家成、陳婉瑀等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79-81頁、第91頁、第61頁、第93頁、第155-157頁),剩下與被害人鍾菊英之部分尚在按期履行賠償責任,有公務電話紀錄及敦陽律師事務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51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被告與鍾菊英之調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諭知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鍾菊英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本條文,其中第1項第
2款未修正)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