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告 凌錦蘭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告 邱淑琴
王興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興國、邱淑琴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七○五三二分之二五七之土地,及其上二三○二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夫妻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淑琴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興國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邱淑琴與王興國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王興國自民國9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至99年已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被告王興國並簽發日期99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990萬元支票、日期99年7月1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日期99年3月2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及未載日期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6紙予原告,共計1890萬元(99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600萬元=1890萬元)。上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原告乃於101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興國還款,惟被告王興國仍藉詞推拖,原告乃對被告王興國提起民事返還借款訴訟(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案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判決確定,命被告王興國應給付原告1850萬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曾於100年5月25日約被告王興國洽商還款事宜,惟當日被告王興國未出現協商,事後原告始發現被告王興國竟於100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7/70532),及其上2302建號(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邱淑琴。
㈡、被告王興國於100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邱淑琴,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贈與之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王興國所有。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行為,及100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邱淑琴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24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興國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興國曾多次以被告邱淑琴簽發之支票給付向原告借款之利息,可見被告邱淑琴並非不知被告王興國積欠原告借款未償還之事實。被告王興國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對於借款本金151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僅就另380萬元借款藉詞無法查證確認而予以爭執,並辯稱有還款2733萬7862元,暨主張還款部分為本金、無特別約定利息。惟被告王興國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資料均如民事準備狀第1至5頁圖表所述,其中A本金330萬元應付利息4萬8300元、B本金310萬元應付利息4萬4100元、D本金應付利息14萬1900元,均有被告親筆書寫之計算式可證。足見被告王興國確有向原告借款1890萬元未償還,且僅支付利息、未償還本金,且系爭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被告王興國應給付原告1850萬元及利息。
㈡、被告王興國至96年6月已欠原告借款本金1890萬元、且自98年6月後未再支付原告利息,經原告於100年5月20日與被告王興國聯絡還款事宜,被告王興國藉詞推托,原告乃約被告王興國於100年5月25日見面洽談,惟當日被告王興國仍未依約會面,並於100年5月31日雙方見面洽談還款事宜時,仍隱瞞其於100年5月24日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之事實,而被告王興國復以保單擔保、受益人及要保人均變更為原告及簽署借據予原告,約定自100年6月5日起每月償還2萬元、至101年1月5日另立借據。又簽署借據後被告王興國僅於100年6月6日、7月6日、及9月6日支付原告各2萬元,且未依約變更保單,而原告事後才發現被告王興國於100年5月24日即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邱淑琴,顯為脫產始簽署借據予原告,惟被告王興國債權於脫產前已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其早於移轉時即約定由被告邱淑琴為貸款之承擔,惟其不但未提出證據,且系爭房地市值約1215萬元至1297萬元,而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總金額僅最高限額576萬元,與市值相差甚遠,自無可能係以承擔貸款作為買賣價金,故原告否認之。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邱淑琴於101年5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時,並不知悉被告王興國與原告間之具體債權債務關係,直至原告提起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並另案聲請假處分裁定(案列:鈞院101司全9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61號),始略知事情始末。又被告邱淑琴亦不知悉原告所謂100年5月25日有與被告王興國約談洽商還款一事。依被告王興國與原告間借貸之被證一借據以觀,該借據係由其二人於100年5月31日所簽署,且雙方尚有協議自100年6月5日起每月償還2萬元、至101年1月5日另立借據;同時,由被告王興國以保單擔保、受益人及要保人均變更為原告,足見被告王興國與原告間之債務是在系爭房地移轉後、且雙方另有擔保,而無詐害債權之情形。況,系爭房地登記原因雖為夫妻贈與,惟被告間早於移轉時即約定由被告邱淑琴承擔移轉後之系爭房地貸款,故實際上系爭房地為被告邱淑琴有償取得。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以被告王興國自90年4月11日起陸續向其借款未還為由,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經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被告王興國應返還原告1850萬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認被告王興國至96年6月26日止,已向原告借款本金1890萬元,並僅償還第一次借款40萬元,餘1850萬元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清償。
㈡、嗣被告王興國、邱淑琴間於100年5月16日就系爭房地為夫妻間贈與之債權行為;被告王興國並於100年5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淑琴所有。
以上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2、97-109、131頁),及由本院調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影印相關部分存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王興國所有,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31日與被告王興國見面洽談還款事宜時,被告王興國還對其隱瞞系爭房地已贈與給被告邱淑琴之事實,之後其才發現被告王興國於100年5月24日即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邱淑琴乙節,為被告所無異詞,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01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本件被告王興國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淑琴所有,既如前不爭事項㈡所述,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其等所為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其等早於移轉時即約定由被告邱淑琴承擔移轉後之系爭房地貸款,故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邱淑琴有償取得云云,然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淑琴後,其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仍為被告王興國,有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18日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0頁);且被告結婚後亦以系爭房地作為夫妻經營家庭共同生活之住所,此復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7頁),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中一方按月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僅係分擔家庭生活必要居住費用之行為,則被告邱淑琴自100年5月24日後縱有承擔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實,亦無法據為其就系爭房地係屬有償取得之依憑。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三、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則查,本件被告王興國至96年6月26日止,尚餘向原告借款本金1850萬元,並經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被告應予返還及支付利息確定等情,概如不爭事項㈠所述,則被告王興國於100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淑琴時,對原告即已負有借款債務,而被告王興國於100年度之積極財產包括:⑴名下之1部汽車及3筆投資,財產總額計1萬7460元,及⑵執行業務、股利憑單、薪資、其他所得等給付總額共5筆計59萬9231元,以上積極財產共計61萬669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此外,被告王興國即未再提出其於100年5月間移轉系爭房地後,仍有資力可償還原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30頁正面),可見被告王興國於100年5月16日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總額顯然超過積極財產總額甚鉅,足認被告王興國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邱淑琴,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又系爭房地業經估價市值應有1215萬元,而僅有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576萬元之抵押權,亦有系爭房地估價報告及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8-20頁),原告顯有就系爭房地受償之可能,其確有撤銷被告等間之無償行為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查,被告邱淑琴與被告王興國於79年間即結婚迄今,則以其夫妻間密切關係,被告邱淑琴當明瞭被告王興國所負系爭返還借款債務及其資產,而可認被告邱淑琴知悉被告王興國對之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人乙節;且被告邱淑琴對其於受贈轉得系爭房地時並不知有撤銷原因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於101年5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時,並不知悉被告王興國與原告間之具體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被告王興國、邱淑琴間於100年5月16日就系爭房地為夫妻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王興國於100年5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淑琴所有,既屬無償行為,致被告王興國之積極財產減少,且其消極債務顯然超過積極財產,則其積極財產因贈與行為減少,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另被告邱淑琴於轉得系爭房地時,並無不知有撤銷原因之情存在等節,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訴請回復原狀而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邱淑琴應為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王興國所有等即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萬8920元(即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