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二號聲請人 賴鼎文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寶儀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件係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相對人起訴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三年度抗更
(一)字第二三號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未重新核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逕為伊敗訴之判決,並以裁定命伊補繳上訴裁判費,高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裁定(下稱五三四號裁定)未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台北地院更為裁定,自行裁定,並以相對人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以高院五三四號裁定無違背法令,駁回伊之再抗告,顯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高院五三四號裁定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非因租賃權涉訟;聲請人對於台北地院命其返還土地及按月給付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土地面積按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新台幣三千零六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二元(按月給付金錢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爰廢棄台北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另核定其價額如上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高院五三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所指兩造間僅有木材堆放租賃契約等節,與相對人係以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無涉。因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三款「發現未經調查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具體情事,空言主張,亦有未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或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補繳而未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縱原告未繳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被告之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應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惠郁法官謝碧莉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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