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家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家禾(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28日23時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均沿用舊制稱)自強路3段76巷口(左轉往自強路
4段方向)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於99年12月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0月28日23時5分許,行經自強路
3段76巷口時,有停等紅燈,俟號誌燈變為綠燈之際方左轉至自強路3段。又迨伊騎至三和路時,方為一名女性及一名男性警員攔停舉發警員,因伊自認無違規事實,故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且警員攔停地點與所指違規位置尚有相當之距離,又該女性警員未能當場提出伊有闖紅燈之證據,故對原處分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林家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99年10月28日23時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左轉往自強路4段方向)時,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12月9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攔停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 陳冠禎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是由我舉發,舉發違規情形當時我是在自強路3段87巷口停等紅綠燈,我看到異議人從自強路3段76巷違規紅燈左轉,他往自強路上行駛,我看到之後就上前要攔停,因為異議人速度滿快的,我在三和路上才攔下異議人,我攔下他之後我告訴他剛才路口他有違規紅燈左轉的情形,就開立告發單依法舉發。當時異議人的反應是他認為他沒有紅燈左轉,他拒絕簽收告發單。我有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及權利救濟方式。今日有攜帶並庭呈現場照片及勤務表,並拷貝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庭呈法院。照片上的框框是我節錄異議人違規的監視器畫面。當時我是在執行巡邏勤務,兩個人一起執行,另外1名是 蘇良羽 警員。勤務時間是從22時到24時。當天交通路況、天候路況、天氣正常,視線良好,但是是晚上。異議人提及一名女性警員,可能是誤會蘇警員為女性。異議人當天被攔下時有穿雨衣,我確定是在場的異議人,當天我跟另名執勤的警員也都有穿著雨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並庭呈攔停現場交通設施示意圖1紙、舉發違規現場照片2幀、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99年10月28日勤務分配表1紙附卷可稽。
㈢依上開庭呈之勤務分配表所示,99年10月28日22時至24時負
責一線巡邏兼防制車禍勤務之警員確為陳冠禎及蘇良羽無訛,是就異議人所指有1名舉發警員為女性一節,應屬誤會。
復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略以:播放檔案名稱【自強路上(照車牌)】光碟內容:於23:05:00有一穿著雨衣騎士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角駛出,可辨識車牌之前2碼為GC,尾碼為1;播放檔案名稱:【自強路上(往3段方向)】光碟內容:於23:05:03於自強路3段上之號誌燈為綠燈車輛通行之際時,畫面中黃網狀線右方有一穿著雨衣騎士騎乘機車駛出駛向畫面左下角。綜觀現場交通設施示意圖、舉發違規現場照片及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勘驗內容,可知畫面中之黃網狀線右方之交岔路口即自強路3段76巷口,於自強路3段上之號誌燈為紅燈而駕駛人均停等時,始有車輛由自強路3段76巷口駛出,顯見自強路3段號誌燈為綠燈時,自強路3段76巷口之號誌應為紅燈,故上開穿著雨衣、騎乘車牌之前2碼為GC,尾碼為1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駕駛人,於自強路3段76巷口之號誌為紅燈之際,有闖紅燈而駛往自強路4段方向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證人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其證述自足採憑。另證人既就其係於自強路3段87巷口停等紅燈,且察知該名穿著雨衣之機車騎士有違規情事後欲上前攔停而自後方追趕,然因該車速度甚快,駛至三和路上始攔下等情說明如前,是其所攔停地點並非在違規之交岔路口位置至為明確亦合於常理,異議人空言辯稱舉發警員攔停地點距違規路口位置有相當距離,而未能當場提出伊有闖紅燈之證據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無置疑。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
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職是本件舉發警員既明確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並已於舉發通知單載明拒簽收,則本件舉發程序即無違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