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起訴時原主張確認婚姻無效等,惟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更正其聲請為:兩造之婚姻應予撤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77頁審理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經由網路交友認識,95年7月4日曾見面,因當時被告為軍人,軍中生活適應不良,竟隱瞞原告,兩造於95年8月18日公證結婚,婚後發現被告婚前所述諸如其母已因意外往生、承諾償還借款等均是謊言,被告更因精神病而住院,原告始知受騙。被告顯然明知其軍中生活適應不良,有精神疾病,竟對原告隱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結婚,應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結婚,爰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婚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查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之義務,如果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精神正常,而與其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月18日公證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公證結婚證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結婚前係於空軍綠島氣象雷達及探空分隊服役,經本院向貴隊查詢被告服役狀況,經回覆稱:被告乙○○於95年1月19日入營,
95年10月25日經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為人格異常,環境適應障礙,並於同年12月23日24時停役生效等語,此有該分隊96年1月10日暘直字第0960000005號函覆說明1紙暨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檢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再經本院分別向國軍花蓮總醫院、國軍北投醫院、國軍新竹醫院分別函詢被告之就診病況,經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覆稱:被告於95年9月12日至年10月4日因為環境適應障礙住院,屬精神病等語;國軍北投醫院函覆稱:被告曾於95年10月5日由部隊輔導長陪同前來門診,主訴情緒不穩、負面想法、自殺想法而建議急診留觀,病史中曾在軍花蓮醫院住院,診斷適應障礙及人格異常等語;國軍新竹醫院函覆稱:被告於95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22日於該院精神科住院,住院原因為服役中適應不良,自傷行為,影響部隊運作,其病況經診斷為:1、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2、性格異常。因性格異常可能於成長過程中漸次發展而成,適應障礙在壓力環境下會再度表現,無特定發病時間,本次住院前4個月有低落情緒等語,此分別有國軍花蓮總醫院96年2月9日醫勤字第0960000461號函覆說明暨病歷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第42頁至35頁)、國軍北投醫院96年1月23日醫修字第0960000177號函覆說明暨病歷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第29頁至38頁)、國軍新竹醫院96年3月27日醫察字第0960000129號函覆說明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可徵,被告乙○○於95年1月19日入營之後,確實有出現適應障礙,情緒不穩、負面想法、自殺想法,之後因情況嚴重,經部隊長官於95年9月12日陪同住院就醫一情,應可認定。
(三)兩造於95年8月18日公證結婚,婚前被告並未提及其有適應障礙,情緒不穩、負面想法、自殺想法等情,婚後原告旋即發現被告不對勁而於6個月內即同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撤銷兩造之婚姻等情,除經原告主張,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姐 林佩青 到庭證述在卷(參見木院卷第63頁筆錄),且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因兩造於95年8月18日結婚,被告旋於同年9月12日送往醫院精神科住院,佐以上揭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服役中適應不良,自傷行為,影響部隊運作,其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惟於婚前並未告知原告此事,屬於隱瞞,應屬無疑。
(四)本院審酌身體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尤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疾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被告於婚前即因服役中適應不良,自傷行為,影響部隊運作情形,可能已知悉患有精神疾病,而此身體健康情形,必然影響日後兩造之婚姻生活。在一般社會觀念上,被告縱屬未積極詐騙,亦屬消極隱瞞可能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佐以兩造初係以網路交友方式認識,而被告服役中,兩造並無長時間相處之機會,若有所隱瞞,確實會使人陷於錯誤,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所為足使原告誤信被告係精神狀況健康之人,並陷於錯誤與被告結婚,即難謂原告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從而,兩造於95年8月18日結婚,原告察覺有異,被告更於9月12日被送往醫院精神科住院,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未逾民法997條所定發現被詐欺而結婚之事實6個月內,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法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