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義閔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按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檢察官如欲繼續偵查起訴,應先行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經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得為之,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違上開規定。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亦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2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4月12日,因故意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45號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54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又檢察官即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7月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於100年7月27日送達予被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221巷8號10樓之3」,雖未獲會晤被告,惟該處設有「微風京品大樓管理中心」,郵政機關之郵差乃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付該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並經簽收,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轉交被告,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應無違背規定,先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義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量刑部分:刑罰權之裁量應本於刑罰之預防與應報功能,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本院本於修復式司法以及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校園,公然裸露性器官為猥褻之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為可議,再被告因逞一時半刻之快,卻造成他人與社會上不特定人產生社會善良風俗已然頹敗之觀感,甚至對個人產生長久之心理影響,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甚為可議,而所造成之犯罪損害並非輕微,亦難以修補其犯罪被害,故刑種擇量上不宜以拘役刑及罰金刑予以輕懲,再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被告周義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閔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900號之文藻外語學院圖書館玻璃門前,意圖供他人觀覽,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裸露生殖器官,經警據民眾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義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義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檢察官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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