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浩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浩(下稱上訴人)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表明對全部犯罪事實聲明上訴,惟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被害人 顏金柱 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另送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