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佳冬萬建村西巷十七之一號前,持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而堪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破壞甲○○所有停於該處之牌號VQ─八一三八號自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甲○○所有之行車執照、保險單各一張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元得手,嗣為甲○○之叔父 陳平睦 發現報警於同巷四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行車執照、保險單各一張及硬幣七十四元(均已發還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進入甲○○所有牌號VQ─八一三八號自小客車上竊取七十四元,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指述遭竊之情相符,並經證人陳平睦在警訊供述被告行竊之情甚明,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未攜帶螺絲起子,且未竊取保險卡與行車執照云云,惟查被害人甲○○在警訊指稱其所有上開車輛已上鎖,嗣該車左前門鎖遭毀損而無法開啟,顯見該車輛係遭破壞門鎖而進入,又證人陳平睦在警訊亦供稱見被告持一把螺絲起子,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行車執照及保險單,亦經被害人甲○○在警訊陳述明確,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辯解,為輕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本件犯罪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有屏安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屏安醫字第000二七九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茲審酌被告 圖利 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精神功能漸呈退化(參卷附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迦醫字第八八0一四號函)、坦認部分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