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假釋,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牌號P4─2737號自小客車外出,約隔十分許,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撞及停放該處之牌號WF─4996號自小貨車,旋經警查獲,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一點三八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而被告肇事後,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三八亳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乙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點三八毫克,已超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不得駕車之標準,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兀猶不顧,駕車上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致生公共危險,如事實欄所示之素行,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