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209號上訴人 曾秀英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
胡俊暘 律師被上訴人 林治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複代理人 葉泓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民國104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應將門牌桃園市○○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段○○○○號22樓之1即同區0000建號建物、該戶地下室停車位○○○區○○段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0分之136、437分之1,下稱系爭停車位)暨坐落基○○○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30)(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詎上訴人未為移轉登記,更於103年8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 茅凱筌 ,並於同年9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給付不能,伊因此受有上開價金中800萬元扣除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而支出之土地增值稅18,532元、房屋稅1,320元、農會代償2,909,576元、履約保證費5,100元、利息費150元、代書費15,500元,合計2,950,178元後餘額5,549,822元之損害。經伊於104年1月1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70號存證信函(下稱7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後仍未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4年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動輒對伊言語及精神暴力,更於101年6月20日上午對伊肢體暴力,可見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欠缺意識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意思表示無效。縱認伊當時並未欠缺意識能力,然伊因被上訴人出手施暴,致心生畏懼,受脅迫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不利於己之財產歸屬條款,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若認伊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伊亦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或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離婚後數次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一併處理之事宜避而不談,使伊產生被上訴人已不欲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正當信任,是被上訴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方請求伊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違反民法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又系爭離婚協議書僅約定伊負有移轉「桃市○○路○段○○○○號22F之1」所有權之義務,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故伊出售該車位之價金2,934,734元,暨伊為出售系爭房地而支出之房屋裝潢費用317,882元、 新光 代償金額1,723,753元,均非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1年6月20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載明:「財產之歸屬:桃市○○路○段○○○○號22F之1,過名給林治煌」。另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以85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與茅凱筌,於103年9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被上訴人以7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該信函於104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地支出土地增值稅18,532元、房屋稅1,320元、農會代償2,909,576元、履約保證費5,100元、利息費150元及代書費15,500元,共計2,950,17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7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4年房屋稅繳款書、新莊市農會分期攤還收據、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重家訴卷第81-82頁、補字卷第9-12頁、重家訴卷第41-50頁、補字卷第15-17、20-24頁、重家訴卷第134-13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然因上訴人將之出售而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5,549,822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上訴人得否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或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是否違反民法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㈢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負有移轉系爭停車位之義務?㈣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房屋裝潢費用317,882元、新光代償金額1,723,753元?
五、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上訴人得否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或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動輒對伊為言語及精神暴力行為,更於101年6月20日上午對伊有肢體暴力,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欠缺意識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意思表示無效。縱認伊當時並未欠缺意識能力,然伊因被上訴人出手施暴,致心生畏懼,受脅迫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不利於己之財產歸屬條款,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
㈡、上訴人辯稱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欠缺意識能力,無非以其無名小站部落格紀錄及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効儒 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上開部落格紀錄時間分別為96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4日、97年8月19日(見原審重家訴卷第77-79頁),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101年6月20日相隔甚遠,無從作為上訴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精神狀態之認定。又證人林効儒雖證稱:兩造未離婚前常吵架,伊親眼看到被上訴人打上訴人。101年6月20日當天伊原本在房間,因聽到吵架聲及上訴人呼喊而下樓,下樓後未見被上訴人打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欠打。當時上訴人很害怕、在哭,並喊說要離婚,被上訴人與伊均未發言,上訴人那天有請伊阿姨及外婆到場,簽離婚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未置一詞,上訴人為了讓被上訴人簽名就提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之離婚條件,被上訴人才願意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伊非醫生,但肯定上訴人當下很害怕,意識狀況應該很差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第86-87頁);然亦證稱:上訴人的意識應該沒有到達無法判斷其在做什麼行為,還有法律效果之程度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第87頁)。佐以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當天先要伊子林効儒及伊母 曾蕭 仙女到場,並因要求林効儒代為購買離婚協議書未果,而外出自行買回協議書,買回後林効儒、 曾蕭仙女 、上訴人胞妹 曾玉盆曾玉琴 均已到場,係上訴人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歸屬之內容並親簽姓名後,方由被上訴人簽名,最終由證人林効儒、曾玉盆簽名。離婚協議書簽立後,上訴人由其子開車載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重家訴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自上訴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日,自行外出購買離婚協議書,致電多位親人到場擔任證人,並主動提出離婚條件以換取被上訴人同意離婚,再自行將財產歸屬條款擬定寫明且先行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於離婚協議書簽立後旋由其子開車載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過程,顯見其當時意識清楚,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上訴人辯稱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處於無意識狀態,其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伊因被上訴人出手施暴,致心生畏懼,受脅迫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不利於己之財產歸屬條款,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上訴人之親人林効儒、曾蕭仙女、曾玉盆、曾玉琴均在場,上訴人買回協議書後,即自行將財產歸屬條款擬定書寫且先行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全程未置一詞各節,已如前㈡所述,難認上訴人受脅迫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不利於己之財產歸屬條款。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既非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或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是否違反民法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離婚後數次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一併處理之事宜避而不談,使伊產生被上訴人已不欲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正當信任,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方請求伊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違反民法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㈢、查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財產歸屬條款本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其於103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地賣與茅凱筌,並於同年9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上開給付義務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乃轉換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非權利之濫用。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離婚後數次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顯見被上訴人積極行使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可能使人產生被上訴人已放棄對上訴人行使系爭離婚協議書財產歸屬條款之信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自無足採。
七、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負有移轉系爭停車位之義務?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負有移轉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之義務,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僅約定伊復有移轉「桃市○○路○段○○○○號22F之1」所有權之義務,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等情。
㈡、按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乃經由另編為桃園市○○段0000、0000號建號建物之分管契約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建號建物於系爭建物(桃園市○○段0000建號)登記謄本之建物標示部中註記為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0分之136、437分之1,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自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雖僅記載上訴人應移轉系爭門牌建物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依法不得單獨保留停車位所有權,探求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之真意,應認上訴人同時負有將該門牌建物所屬之共有部分即系爭停車位暨其建物基地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伊雖不得單獨保有停車位之權利,仍得將該車位權利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伊並未將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55頁),倘上訴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思及欲將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先行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衡情會於協議書中具體載明移轉之標的不含系爭停車位,而無可能對此未置一詞。上訴人所辯,殊難採信。
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房屋裝潢費用317,882元、新光代償金額1,723,753元?
㈠、上訴人辯稱其為出售系爭房地,尚有支出房屋裝潢費用317,882元、新光代償1,723,753元,上開支出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應自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惟因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茅凱筌致給付不能,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乃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茅凱筌,該原因事實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然該價金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分文未得,乃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節抗辯,容有誤會。至系爭房地之價值,是否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增加,乃法院判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時所應審酌(詳後九所述),併此敘明。
九、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其於103年9月19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茅凱筌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該損害賠償金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作為判斷之依據。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26日以850萬元出售,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據此主張伊受有上開價金中800萬元扣除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而支出之土地增值稅等合計2,950,178元後,餘額為5,549,822元之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為出售系爭房地,另支出房屋裝潢費用317,882元、新光代償1,723,753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特殊訂貨單、報價單、不動產買賣價金屢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等件為證(見原審重家訴卷第127-133、第13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開估價單(見原審重家訴卷第127頁),既未記載施工地點,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付款之證明,無從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支出如估價單所示之188,600元。另上訴人提出之特殊訂貨單、報價單,其中特殊訂貨單之聯絡地址及送貨地址暨報價單之施工地址,雖均載明為系爭房屋(見原審重家訴卷第128-133頁),惟關於金額為20,187元之特殊訂貨單已有重複列計之情(見原審重家訴卷第129、131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因支出如特殊訂貨單或報價單上所示之裝潢費用而增益系爭房屋之價值,或系爭房地扣除其所支出之前列裝潢費用後,價值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800萬元,上訴人辯稱上開損害應扣除裝潢費用317,882元,即非正當。至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上雖記載新光代償1,723,753元(見原審重家訴卷第137頁),但上訴人自承:新光代償之金額乃兩造離婚後伊以系爭房地所增貸之債務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第65-66頁),則該債務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理由。
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以7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給付而定有期限,該信函於104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20-24頁),給付期限自同年月16日起算3天至同年月18日屆滿,被上訴人未依期給付,應自同年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上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該日期之其餘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49,822元,及自104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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