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曾仲鈺 相對人即債務人 沈永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52744元自民國110年11月06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05日止年息2.99%001新臺幣252744元自民國110年12月06日起至民國111年09月05日止年息3.588%001新臺幣252744元自民國111年09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99%附件: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沈永強於110年01月04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01月06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沈永強,貸款期間5年,借期至115年01月06日屆滿,貸款利率係第1期固定利率0.11%,自第2期起至第60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19%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證二、三)。
三、次依聲請人於110年01月05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證四),聲請人確與相對人沈永強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0年02月至110年11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11月06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本金252,7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七、證物名稱及件數:1.金管會函。2.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3.線上成立契約。4.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
5.放款往來明細。6.歷史利率查詢乙份。7.戶籍謄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