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心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心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心忠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造成該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與由 劉孟葦 所騎乘,沿自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適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劉孟葦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挫傷瘀腫及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嗣胡心忠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孟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心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孟葦發生車禍,且自己不當開啟車門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懷疑告訴人所受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惟: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之行為,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並有告訴人劉孟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發查卷P19至23、P89、偵卷P47至48)可按,以及員警108年3月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P11、P41、P43、P49至83、P95)附卷可佐,而於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為證(見發查卷P45至47),足認被告確有不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
(二)查告訴人於107年8月2日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同日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發現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勢,其後,於107年8月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發現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再於107年9月7日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接受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證(見發查卷P25、P27、P29),是依告訴人車禍當時傷勢位置、就診間隔及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之情形,已見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勢,確與告訴人之車禍傷勢即左膝挫傷及擦傷有所關連,況且,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亦函復表示「經查病人劉○葦107年8月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述為車禍後左膝疼痛1週,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與其於107年8月2日所有傷勢有關」等語,有該院108年7月31日院醫事字第108001093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P53),益證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並導致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勢,是被告不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勢,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勢負過失傷害刑事罪責,其所辯懷疑告訴人所受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之情,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合併為1項,原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罪,改以過失傷害或重傷罪處罰,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並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發查卷P91),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認自身應負肇事責任,以及因賠償數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之認知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5),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於107年9月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接受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於108年1月3日所受疑似左側髖骨骨折、尾骨骨折之傷勢,及於108年1月8日經門診發現之術後左膝鈍傷及薦椎鈍傷等傷勢,均與本案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亦應負過失傷害刑事罪責云云。然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P31)已載明告訴人所受疑似左側髖骨骨折、尾骨骨折之傷勢,係告訴人於108年1月3日至該院急診發現,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疑似左側髖骨骨折、尾骨骨折之傷勢)這是因為我還在休養當中,我的左腳因為肌肉萎縮肌力不足滑倒受傷,才會去急診」等語(見本院卷P71),足見告訴人疑似左側髖骨骨折、尾骨骨折之傷勢,顯係因術後照護期間發生之另一滑倒事故所肇致,而於通常情形(即在安全照護環境、設備情形下),術後照護期間則未必發生滑倒之事故,況且,滑倒事故發生原因諸多,如其他外力介力,不安全照護環境或設備均是,是實難因告訴人於術後照護期間發生之另一滑倒事故,造成疑似左側髖骨骨折、尾骨骨折之傷勢,即認該等傷勢與本案事禍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於上開滑倒事故發生後間隔5日之108年1月8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發現之術後左膝鈍傷及薦椎鈍傷等傷勢(見發查卷P33該院108年1月24日診斷明書),其傷勢部位與108年1月3日急診傷勢部位雷同,且未曾於載明於告訴人接受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前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應係上開滑倒事故所肇致之同一傷勢,則同前所述,亦難認該等傷勢與本案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就告訴人所受疑似左側髖骨骨折、尾骨骨折、術後左膝鈍傷及薦椎鈍傷等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亦成立刑法過失傷害罪名。惟被告此部分刑事罪責如仍成立,則核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