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O二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壹面發還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被告甲○○涉嫌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經警扣押至今,請儘早發還車牌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六號被告甲○○涉嫌竊盜等罪嫌之案件,移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案件併案審理,該案件雖尚未終結,而前述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中,因上開車牌0面經以黏貼雙面膠帶,再予塗黑之方式變造,前由查獲警員以證物名義實施扣押,然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及案件調查之必要性,已勘驗扣案車牌經變造部分,並將變造部分除下,均製有勘驗筆錄及拍照附卷,認聲請人所有因案扣押之上開車牌0面,現已無留存之必要。次查,上開車牌0面,確係聲請乙○○所有無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廿九頁),爰將將上開車牌0面發還予所有人即聲請人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