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叁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貳佰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簽立同額本票交原告收執,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清償,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按月給付,如遲延清償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約給付利息,且到期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亦未清償。又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簽立同額本票交原告收執,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按月計付,如遲延清償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三件、被告鑫鑫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鑫鑫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丙○○及乙○○方面:聲明及陳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對原告所提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本票之事實,並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票款。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簽立同額本票交原告收執,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亦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本票上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按月給付,如遲延清償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惟被告等於第一筆票款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約給付利息,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亦未清償票款;第二筆票款亦自到期日起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亦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二件、被告鑫鑫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鑫鑫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丙○○及乙○○亦不爭執,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視同被告甲○○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本票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等四人連帶給付原告票款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二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紫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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