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邀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期間二十年,及四十萬元,期間七年,並約定上開債務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同時約定若本息遲延給付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額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本件被告甲○○○僅繳本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後,即未再繳息,揆諸上開約定,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等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期間二十年,及四十萬元,期間七年,並約定上開債務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同時約定若本息遲延給付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額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惟被告甲○○○僅繳本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後,即未再繳息,本件債務應視為已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紫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