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要求離婚,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離家出走,自行在外居住,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兩造係夫妻,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甚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尋人啟事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李文英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要求離婚,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刊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臺灣時報之尋人啟事各乙紙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鄰居許李文英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伊知悉被告離家出走之事實,且曾與原告之母親到被告之娘家,欲勸被告返家而未果,且被告不願說明其不返家之原因等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拒不履行與原告夫妻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黃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