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六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一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執更緝字第一八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有該同署送達證書二份、甲○吉午八九執更緝字第一八0號函文三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銘酉九0執助二二七字第一三一四一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經核無不合。另本院依職權查證被告目前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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