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清字第11749號公懲裁定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清字第11749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103年度清字第011749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代表人 林政 則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許萬成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科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許萬成涉嫌違法失職,應否懲戒,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3年6月20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而依該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查該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本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依此規定,該法施行前經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之案件,於該法施行後,業經第一審判決者,本會合議庭即應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繼續審理程序。查被付懲戒人許萬成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該院104年3月31日,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應予撤銷,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 林堭儀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楊隆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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