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上訴人 蕭明傳 被上訴人 李亞漩潔事康清潔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馬秋星 被上訴人 張原榮 訴訟代理人 王美麗 被上訴人 廖良殷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5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廖良殷(下若單獨稱之,則稱姓名)為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被上訴人張原榮(下若單獨稱之,則稱姓名)為系爭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李亞漩即潔事康清潔企業社(下若單獨稱之,則稱潔事康企業社)則負責系爭管委會所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清潔工作。於民國107年10月間,因潔事康企業社未能依約履行系爭社區之清潔工作,經伊多次勸導未果,伊乃聘請臨時工負責系爭社區之清潔工作,並先行支付臨時工報酬,且系爭管委會當時亦承諾支付伊所委請臨時工之報酬,詎被上訴人竟未支付,以此方式而故意不法侵害伊身為主任委員之權利,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系爭社區總幹事向系爭管委會請領聘請臨時工之報酬,並以潔事康企業社該月份所減少請款之數額即1萬9,500元作為請款金額,然卻遭擔任財務委員之廖良殷擅自剔除報酬1萬元,僅餘9,500元,復經擔任副主任委員之張原榮逕自再剔除報酬2,500元後僅餘7,000元,而未支付伊1萬9,500元,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得請求廖良殷、張原榮返還1萬9,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79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㈡廖良殷、張原榮應給付上訴人1萬9,5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廖良殷、張原榮、潔事康企業社應各給付上訴人5萬元。㈢被上訴人廖良殷、張原榮應給付上訴人1萬9,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良殷確實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張原榮則擔任系爭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而潔事康企業社只是負責系爭社區清潔工作之廠商,均無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且系爭管委會並無同意支付上訴人臨時工報酬1萬9,500元。潔事康企業社清潔人員因為講八卦遭上訴人辭退,系爭管委會就少付潔事康企業社該位清潔人員1個月薪水1萬9,500元,因為少1位清潔人員到系爭社區服務,上訴人就找人早上幫忙倒垃圾,共找3位臨時清潔人員,上訴人原本想把該1萬9,500元給前述3位臨時清潔人員,因系爭社區之支出需經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4人同意方可動支,而財務委員廖良殷認為因3位臨時清潔人員之工作僅早上幫忙倒垃圾,給付1萬9,500元之報酬並不合理,遂僅同意給付9,500元,又副主任委員張原榮不同意支付9,500元,僅同意支付7,000元,故最後只支付7,000元給3位臨時清潔人員。況該筆1萬9,500元是系爭社區的公共基金,廖良殷、張原榮並無中飽私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答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故意未依系爭管委會之承諾支付其代僱臨時工之報酬,乃不法侵害其身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權利,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管委會確有承諾支付其代為僱臨時工之報酬乙節;且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權利,並非人格權,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益,故縱系爭管委會有承諾支付,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管委會之承諾支付其代為僱臨時工之報酬,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權利。況廖良殷、張原榮分別擔任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二人基於職責有確實審核系爭社區支出之義務,故上訴人所主張之情形,核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構成要件未合。又潔事康企業社縱有因人員不足而未能依約履行系爭社區之清潔工作,亦與上訴人所稱未給付其代為僱工報酬乙事無涉,自難認潔事康企業社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良殷、張原榮、潔事康企業社應各給付其5萬元,洵屬無據。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有承諾支付其委請臨時工之報酬1萬9,500元,財務委員廖良殷擅自剔除報酬1萬元,僅餘9,500元,復經擔任副主任委員之張原榮逕自再剔除2,500元後,僅餘7,000元,而未給付其1萬9,500元,致其受有損害,廖良殷、張原榮受有利益,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1萬9,500元云云,為廖良殷、張原榮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廖良殷、張原榮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情負舉證之責任。然查: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管委會確有承諾給付其上開款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系爭管委會107年10月份付款申報單及潔事康企業社收據(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潔事康企業社雖自行扣除其清潔人員該月份沒有上班日數之報酬,而僅向系爭管委會就107年10月份之系爭社區清潔費請款4萬500元,該差額1萬9,500元仍屬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並非廖良殷、張原榮個人所有,縱其二人不同意給付1萬9,500元予上訴人,其二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亦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廖良殷、張原榮返還其1萬9,5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良殷、張原榮給付1萬9,5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廖瓊珍 ,待證事實為張原榮、廖良殷於請款傳票有裁示先刪1萬元,且張原榮用印時為難住戶 李玉雪 ,要求李玉雪下來質問,迄今仍未給付住戶勞務7,0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6頁),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上開刪減報酬之事實,故此部分無再為訊問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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