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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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錦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錦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16日晚上6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以此方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警方於108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1.03公克)及玻璃球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錦煌(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59至61頁,原審卷第46至47、52、54頁,本院卷第66至67、110至111頁),且被告於108年4月16日晚上6時34分許採尿送驗,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39至41頁)。又員警於108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搜得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及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1.03公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57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9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至32、55頁)。
準此,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首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106年1月13日)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憑,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本案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本件被告行為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應非難,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行重在戒除成癮,避免一犯再犯,又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殘行為之性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胞弟經營之小吃店當廚工,日收入約新臺幣500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68、111頁亦有陳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提出108年8月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57頁,與本院卷第25頁同),陳稱其於107年10月間因車禍受有肋骨斷9根之嚴重傷勢,難忍疼痛才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並說明:扣案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1.03公克),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於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所剩之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之夾鍊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1個屬於被告,經被告陳稱係供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未使用過之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乾淨分裝袋1包、分裝杓1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經被告否認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見原審卷第47頁),且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確與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允洽,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均合於規定。被告上訴本院指其被搜索時曾主動向警員稱毒品放置何處,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扣案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器具,係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於上址被告住處桌上盒內查獲,並非被告主動告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23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8406229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猶稱該包粉末為葡萄糖等語,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員警搜索時並未坦然以答,可見被告所述與卷證不合,亦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侔。另被告上訴稱其係因車禍後疼痛難忍,始施用毒品止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二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所稱因車禍受傷疼痛難忍而施用毒品之情,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予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