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德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德龍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德龍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
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11.13、103.11.14、103.11.16),因犯侵占罪等案件(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135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435號),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8月
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45號、105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表:受刑人沈德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