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46號、97年執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並係於新法施行前之所犯;茲以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指明。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法條罪名,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罪,曾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或減得之刑,則曾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業由本院依職權核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綜上論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罪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妨害自由│傷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施用第│(販賣第│││(持有第│(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級毒品│││一級毒品│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7年6月│1年│1年│5月│4月│├───────┼────┼────┼────┼────┼────┼────┤│減得之刑│否│否│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減為有期│否│││(不符減│(不符減│徒刑6月│徒刑6月│徒刑2月│(不符減│││刑要件)│刑要件)│││又15日│刑要件)│├───────┼────┴────┴────┴────┴────┼────┤│曾否與他罪合併│編號1、2「宣告刑」暨編號3、4、5「減得之刑」,曾│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本院97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犯罪日期│96.06.01│94.09.12│95.07.23│95.07.23│96年2月│96.10.20││年、月、日│││││間(聲請││││││││書記載為││││││││96.03.24││││││││)││├───────┼────┼────┼────┼────┼────┼────┤│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士林地檢│基隆地檢││關年度及其案號│96年度毒│94年度偵│96年度偵│96年度偵│96年度偵│97年度毒│││偵字第17│字第4340│字第904│字第904│字第3913│偵字第41│││67號│號│號│號│號│3號│├───┬───┼────┼────┼────┼────┼────┼────┤││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最後││96年度基│95年度上│96年度訴│96年度訴│96年度訴│97年度易│││案號│簡字第11│訴字第39│字第572│字第572│字第482│字第189││事實審││84號│87號│號│號│號│號││├───┼────┼────┼────┼────┼────┼────┤││判決│96.10.24│96.04.26│96.11.13│96.11.13│96.11.09│97.04.30│││日期│││││││├───┼───┼────┼────┼────┼────┼────┼────┤││法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基隆地院│基隆法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96年度基│96年度台│96年度訴│96年度訴│96年度訴│97年度易││確定│案號│簡字第11│上字第71│字第572│字第572│字第482│字第189││││84號│47號│號│號│號│號││判決├───┼────┼────┼────┼────┼────┼────┤││確定│96.11.19│96.12.13│96.12.03│96.12.03│96.12.10│97.06.09│││日期│││││││├───┴───┼────┼────┼────┼────┼────┼────┤│備註│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96年度執│97年度執│97年度執│97年度執│97年度執│97年度執│││字第2748│字第54號│字第115│字第115│助字第22│字第1725│││號││號│號│9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