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5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基隆往八堵方向)與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八堵交流道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攔停後掣單舉發(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因警察臨時攔停,開「闖紅燈」之罰單,事實是因警察誤認本車違規,當時本人強烈要求警察提出明確事證,但警察人員一再說「罰單先簽名再說,有異議再提出申訴」,所以其只好先簽名離開,事實上當時行車狀況不只其一台車子,而是數台汽車行進中,而警察只攔停其車開罰單,而且提不出明確的證據,例如:照片、錄影帶、測速照片,只憑眼見就下定論,況且其確實沒有違規的事實,其沒有是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97年5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基隆往八堵方向)與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八堵交流道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5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基隆往八堵方向)與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八堵交流道口處時,在該路口燈號顯示紅燈之情況下,闖越紅燈行駛乙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丙○○到庭具結證稱:「97年5月10日當天中午12時50分許,當時我與小隊長甲○○和另一名員警 陳進坤 等3人一起執勤,我們都有穿制服,在中山高南下八堵交流道麥金路路口旁邊高速公路涵洞下方執勤取締交通違規的勤務,我是站在靠近臺北這一邊,我當時看到麥金路跟交流道口紅綠燈,麥金路是紅燈,從轉變成紅燈之後1、2秒,我看到有1部自小客車從麥金路往八堵方向闖紅燈,我當時站的位置與違規自小客車的行向是同一邊,我就把他攔下來,我請違規的駕駛人(當庭指認就是異議人)出示證件,他有配合出示證件,我有告訴他說他有闖紅燈才把他攔下來,我跟他說要告發闖紅燈,異議人說可否開比較輕的違規法條,我說沒有辦法,還是開闖紅燈的罰單。……異議人確實是闖紅單,如果是黃燈,我們不會攔。」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5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站在丙○○的旁邊,執勤經過如丙○○所言,我看到該路口紅綠燈在轉換,麥金路轉換到紅燈,完全都已經轉換成紅燈之後1、2秒,看到1部自小客車闖紅燈,是由我出面去把違規的小客車攔下來,我請同事丙○○告訴違規人(當庭指認就是異議人)闖紅燈違規開單告發,就由丙○○開單,當時異議人也配合拿出證件開單。」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5日訊問筆錄);證人2人所證互核相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丙○○及甲○○所繪之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
㈡況查證人丙○○、甲○○依法於上開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虞。且其等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目擊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
㈢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 謝萬生 、甲○○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駕車違規闖紅燈,旋即攔停上前舉發,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過程,已提出詳實之說明,其等2人並繪製現場之位置圖,標明其等2人在何位置發現異議人闖紅燈,當無將他人闖紅燈違規認誤係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員警有何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述之情節非虛,自堪以採信,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再者,縱使如異議人所言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當時不只本人一台車子,而是數台汽車行進中而警察只攔停本車開罰單,而且提不出明確的證據,只憑眼見就下定論云云。惟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亦應兼顧提高行政效能。因此,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查本案係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本件舉發員警丙○○、甲○○已到庭就異議人之違規情事結證明確,並當庭提出繪製現場位置圖,經本院勘驗證人謝萬生、甲○○提出之繪製現場圖結果並就其證詞綜合衡量判斷,足見證人所結證並非無據,異議人復未提出舉發錯誤之證據,依據上開說明,已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