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本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日常生活,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被告將上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交付予年籍不詳「 莊啟賓 」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行為,而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以便誘使被害人聽命交付財物,惟其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償提供其所有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害人交易未完成,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有如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行動電話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非微,然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50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8之2號(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前因自稱「 莊啟濱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介紹,於96年7月10日,在當時位於基隆市○○路之租屋處,以每週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其所有基隆光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後(丙○○出租金融機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前經本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無工作,缺少花費,「莊啟濱」又告以除金融機構帳戶外,得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牟利,丙○○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電話號碼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另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先於96年7月17日,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基隆仁一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後,於同日在基隆市○○路○○巷○○號4樓樓下,以1支門號每週5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給「莊啟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7月31日晚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甲○○,佯稱甲○○先前因網路購物轉帳付款時,操作程式錯誤,如不依其等指示操作提款機,則甲○○每月將會遭自動轉帳扣款1000元,使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在富邦銀行員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原欲轉帳50000元至詐騙者指示之 温偉祥 (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幫助詐欺罪,而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同一事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台北富邦商銀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交易未完成而未遂。嗣經甲○○發現,乃提供轉帳明細及詐騙者來電號碼報警,經警詢帳戶所有人及電話申辦人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並有告訴人甲○○警詢指訴、同案被告?偉祥警詢供述,及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商銀安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