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堂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堂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4時54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號:BK000-H109009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所經營之店內,趁甲女1人顧店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向甲女佯稱會氣功要幫甲女灌頂云云,乘甲女坐在椅子上不及抗拒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手觸摸甲女臀部(股溝)、小腹及胸部等位置,以此偷襲式、短暫性撫摸甲女臀部、腹部及胸部後,因甲女向董堂表達沒有答應要讓董堂摸身體,董堂隨即逃逸離去。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8頁),並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幀(見警卷第8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所謂「性騷擾」,是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而人之小腹,通常為衣物所遮蔽,且依一般人際互動及社交行為,並非可以任意觸碰,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該部位,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是人之小腹,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其他身體隱私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又被告於上述時、地重複觸摸告訴人臀部(股溝)併觸摸告訴人胸部、小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滿80歲,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致告訴
人心理及情緒均受影響,犯後至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衡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有四名子女、現獨居,並無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曾為被告辯護求處拘役10日之刑度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爰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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