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丞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丞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11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判決科刑之理由及被告所犯均為不同性質之犯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損他人物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26日│106年11月8日│106年9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9年度偵緝字│││32893號│20258號│第4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豐簡字第│108年度簡上字第│109年度投簡字第││事實審││46號│278號│311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29日│108年12月5日│109年7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豐簡字第│108年度簡上字第│109年度投簡字第││判決││46號│278號│311號││├────┼────────┼────────┼────────┤││判決│108年3月4日│108年12月5日│109年9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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