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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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琦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琦琦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琦琦於民國109年3月4日前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長宏KT」等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琦琦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其等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係共同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因缺錢花用,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帳戶內代領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4日17時2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拍照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長宏KT」。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謝珠池謝鈺珈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李琦琦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長宏KT」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旋即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外,交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琦琦並分別收取提領款項4%即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1萬4,000元之報酬。嗣因謝珠池及謝鈺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謝珠池及謝鈺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琦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鈺珈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珠池於警詢、準備程序時陳述。
㈢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10-23
頁)、交易明細一覽表(警卷第2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36、41-45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37頁)、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6-51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與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係先將自身存摺照片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再擔任車手工作,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中之訊息有提及「我們」、「公司目前主要的客戶都是合夥人的營業模式在做的」、「過去會要多久,我好安排外務」等訊息,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叫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一位胖胖的男生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分別打電話對告訴人謝珠池等2人實施詐騙等情,可知本案詐騙集團除被告外,尚有「長宏
KT」及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計有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謝珠池等2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後,「長宏KT」即指示被告前往領款,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長宏KT」所指示之「外務」,而任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詐欺款項,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容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而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被告加入本案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本案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擔任車手工作,再轉交提領之款項與他詐騙人員,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再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在先,其對嗣後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匯入之金額不具合法來源一節應有認識,進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堪信被告確知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匯入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而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猶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產生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足見被告嗣後係升高其犯意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至明。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當庭諭知)。
5.被告如附表二就同一告訴人謝珠池及謝鈺珈遭詐匯入款項先後提款數次之犯行間,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6.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上開共同詐騙告訴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又起訴書雖未論及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7.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親為施詐行為,而係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然對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及自己所擔任角色實有所認識,且對所屬集團可能採取之詐欺態樣(如3人以上共犯)應能預見而無違其本意,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堪認本案之罪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應就其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然前曾於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刑法第239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而執行,但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認該條規定(即刑法第239條)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縱使被告本件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但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加重其刑(另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㈣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按想像競合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係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從而,就想像競合犯之論罪,須就輕、重罪均併舉論述,除須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外,就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等情,亦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見本院卷第52、61、81頁),揆諸前開說明,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所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中,加以裁量評價。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係為鼓勵犯修該條例第3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其在偵查中自白者,有利偵查,且可得打擊其犯罪組織之線索,應予減輕其刑,以資激勵,本諸同一法理,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在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檢察官未明確告知被告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檢察官僅訊問被告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提款情形,於訊問筆錄中並訊問被告:「對你行為涉犯詐欺罪,有何意見」,而未就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實質訊問等節,有被告偵訊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而本案起訴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犯後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衡酌本案相較於其他詐欺車手案件對於被害人根本未為賠償或拒絕賠償之情,顯然情節較為輕微,顯有悔意,若仍科以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恐有情輕法重之慮。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謝珠池及謝鈺珈等2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而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離婚,有三個小孩,二個共同撫養,一個自己撫養,月薪不到三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參酌被告係以擔任提領車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與涉案程度較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受刑執行,足使其記取教訓,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告訴人等2人遭詐之款項共計56萬元,固屬其犯本案之所得,然其已將前開提領所得之現金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業已認定如前,是前開款項非由被告分得而實際支配,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次查被告將所提領前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所獲得之薪資報酬2萬2,000元(計算式:8,000元+1萬4,000元),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並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沒收部分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⒉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須洗錢行為人所有者,始得依前開
規定沒收,法無明文。然參實務向認,於法條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時,仍認「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前開洗錢防制法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自宜認「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宜認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本案所領取並全數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款項,未由被告所分得或實際支配,而非其所有,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1│謝珠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20萬元│郵局帳戶││││109年3月3日下│月5日下││││││午5時43分,撥│午1時50││││││打告訴人謝珠池│分許││││││持用之手機,向│││││││告訴人謝珠池謊│││││││稱係友人 羅仁發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謝│││││││珠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2│謝鈺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6萬元│合庫帳戶││││109年3月4日晚│5日下午2││││││間6時18分,撥│時37分許││││││打告訴人謝鈺珈│││││││持用之手機,向│││││││告訴人謝鈺珈謊│││││││稱係友人 宋蘭香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謝│││││││鈺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附表二
┌─┬─────┬────┬───┬───┬────┐││││││││編│被告提款之│提款之時│提款方│提款金│主文欄││號│詐欺帳戶│間│式及地│額│││││(以下時│點││││││間均為│││││││109年3月│││││││5日)││││││││││││││││││││││││││││││││││││││││││││││││││││││││││││├─┼─────┼────┼───┼───┼────┤│1│郵局帳戶│下午2時│南投縣│10萬│李琦琦犯││││38分34秒│南投市│2000元│三人以上│││││三和二││共同詐欺│││││路30││取財罪,│││││號中華││處有期徒│││││郵政南││刑拾月。│││││投三和││未扣案之│││││郵局臨││犯罪所得│││││櫃提││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午2時│上開地│6萬元│││││43分35秒│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下午2時│上開地│3萬元│││││45分3秒│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合庫帳戶│下午3時│南投縣│23萬元│李琦琦犯││││21分48秒│南投市││三人以上│││││中山街││共同詐欺│││││96號合││取財罪,│││││作金庫││處有期徒│││││商業銀││刑捌月。│││││行南投││未扣案之│││││分行臨││犯罪所得│││││櫃提款││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下午3時│上開地│3萬元│沒收之,││││31分38秒│點設置││如全部或│││││之自動││一部不能│││││櫃員機││沒收或不│││││提款││宜執行沒│││├────┼───┼───┤收時,追││││下午3時│上開地│3萬元│徵其價額││││32分18秒│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下午3時│上開地│3萬元│││││32分59秒│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下午3時│上開地│2萬│││││33分58秒│點設置│6000元││││││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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